福建省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行政执法标志、检查证的使用和管理,保障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行政执法,是指依法定程序设支,法律、法规、规章授予行政执法权的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各种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稽征机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运输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港务监督机构、航政监督机构、交通工程监理机构,车购费征管机构等。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取得交通行政执法资格、领有“福建行政执法”标志和“福建行政执法检查证”,受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在本机关外(本系统外)行使行政执法极的人员。

  第五条 中规定所称交通行政执法标志、检查证,是指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福建行政执法”标志和“福建行政执法检查证”。

  第六条 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交通厅办公室(行政复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复议办),负责组织发放和管理。地市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的日常管理工作;省厅直属单位负责其所属单位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凡须担任交通行政执法的人员,应参加交通厅组织的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考试的时间和办法:
(一)报名时间:每年的二月十日至三十日;
(二)考试时间:每年三月至四月;
(三)报名办法:
1.向所在单位办公室报名,由地市交通局或厅直属单位
办公室汇总后报交通厅办公室(复议办)。
2、交一寸免冠、黑白、正面近照二张;
(四)考试办法;
1、由省交通厅颁发准考证;
2、报考人员必须按规定时间赴考试地点,参加考试。考试合格者,由省交通厅统一颁发“福建省交通行政执法资格证书”。

  第八条 中领交通行政执法标志、检查证的条件:
(一)年龄五十五周岁以下;
(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在交通管理部门工作并从事交通行政执法的工作人员;
(四)具有省交通厅认可的交通行政执法资格;
(五)无犯罪和违纪记录。对交通行政执法作出特殊贡献的人员,经省交通厅批准,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九条 批准申领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的程序;
(一)申请人填写“福建省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申请表”;
(二)经申请人所在部门和工作单位签署意见,主管部门审查后,按行政上下级关系报所在地(市)交通局或厅直属单位。
(三)地(市)交通局或厅直属单位应对中请人进行审核,然后,报省交通厅办公室(复议办)。
(四)省交通厅办公室(复议办)应会同厅内有关业务处
(五)被批准的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自接到批准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市交通局或厅直属单位办公室交一寸、正面、免冠、黑白、光面、近照二张(不得蓄胡须、长发),由该办公室汇总后报省交通厅办公室(复议办);
(六)省交通厅办公室(复议办)自接到被批准人照片之日起十日内,对照片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给予颁发交通行政执法标志、检查证;不按规定送交照片的,应在十五日内补交,逾期按自动放弃处理,其批准应予撤销;
(七)除换发标志、证件外,颁发交通行政执法标志、检查证的时间为每年五月一日至六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条 领取交通行政执法标志、检查证的人员,为登记注册的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在本工作单位委托的职责权限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领导,遵守纪律;
(二)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三)文明礼貌,廉洁自律;
(四)依照程序,正确执法。

  第十一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爱护标志和检查证,并应在有本工作单位委托的权限范围内执行公务时使用。使用人佩戴的标志和所持检查证的号码必须与登记底册相一致。禁止越权或者非公务场合使用标志和检查证。

  第十二条 标志、检查证如遗失、损坏,使用人应立即向所在工作单位报告,经所在工作单位审查核实后,在《福建交通》声明作废,并向交通厅办公室(复议办)办理补发手续(损坏的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使用人调离原工作岗位或者不再直接承担行政执法任务时,标志、检查证使用人的工作单位应负责收回标志、检查证,使用人应主动交还标志、检查证。无法收回的,由该标志、检查证原使用人的工作单位在《福建交通》声明作废。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改变原交通行政执法种类的,应按本规定第九条批准程序重新办理批准手续,换发交通行政执法标志、检查证,并由批准变更单位在《福建交通》上对被批准人原使用的标志、检查证声明作废。

  第十五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实行年审注册制度。每年三月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均应对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工作鉴定,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要求,能胜任行政执法工作的,应签署意见、盖章后报省交通厅办公室(复议办)登记注册,未经登记注册的,原待有的标志、检查证公告作废。

  第十六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并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越权或者在非公务场合使用标志、检查证,以及利用标志,检查证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应给予批评教育,作出书面检讨,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标志、检查证,并给予政纪、党纪、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